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57号 |
原告李爱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冬红,男,汉族。 被告牛喜成,男,汉族。 被告牛喜成的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爱霞与被告牛冬红、被告牛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牛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霞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牛冬红向其借款52500元,约定2013年7月15日归还,如不归还,用其家养殖小区抵押。被告牛喜成为担保人。逾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 被告牛冬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牛喜成辩称,1,牛冬红是否借原告款其不清楚,其也没有为借款担保。2,牛冬红如果借款,也是赌博用了,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1日,被告牛冬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爱霞现金52500元。到期日期2013年7月15日。同时在该借条的下方有“如到期不还,拿养殖区抵押,经营人牛喜成,黄恃娥”,证明牛冬红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牛喜成同意为借款担保。 被告牛喜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如到期不还,拿养殖区抵押,经营人牛喜成”不是自己所写,借条上面的内容是否是牛冬红所写不清楚。 经询问原告,原告当庭认可借条的的所有内容包括“如到期不还,拿养殖区抵押,经营人牛喜成、黄恃娥”均是牛冬红一人所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借条内容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牛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牛冬红所写的借条内容予以认定。被告牛喜成对该借条上“如到期不还,拿养殖区抵押,经营人牛喜成、黄恃娥”的内容有异议,称不是自己所写,原告也当庭认可该内容不是被告牛喜成所写。故对“如到期不还,拿养殖区抵押,经营人牛喜成、黄恃娥”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牛冬红向原告借款525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牛冬红未能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牛冬红出具的借条向牛冬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牛喜成承担担保责任,但其认可其提供的借条上的担保内容并非被告牛喜成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喜成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冬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霞借款525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喜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牛冬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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