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诉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4042号 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炳社,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柱显,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4042号

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炳社,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柱显,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青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诉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书就建房地址、建设标准、产权分配、合作条件、双方权利和义务、有关事项、未尽事项等作了约定。另外,对有关事项双方约定:“(二)室外配套,包括水源、电源、取暖、天然气、道路硬化、楼前硬化、绿化、雨水污水处理排放,均由乙方(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费用乙方自理。”上述协议签订后,为方便约定的合作建造房屋的建设,双方又一致同意由原告再与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找的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的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签订一份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以便合作建房事宜以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履行。故原告与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了与上述《合作建房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房屋建设义务则实际由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缴费、纳税、各种手续的申请、申报、交纳。合同履行中,二被告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实际建楼房两幢,其中第二栋楼系二被告以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职工住宅楼定向开发合同书》,然后以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了无效的《附加协议书》。二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分得的地上房屋1098.9㎡,地下部分建筑面积168.066㎡未向原告交付。另外,二被告未按《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履行房屋室外配套工程,现仍有约800平方米的配套绿化面积、物业管理用房80平方米、取暖工程未完成,未施工工程价款计1011519元,其中800平方米绿化面积需款24万元(800平方米×300元),80平方米的物业建设用房需款71760元(80平方米×897元,按相关规定2万平方米一下的小区应保证物业管理用房80平方米),取暖工程需款699759元(总建筑面积7751平方米×90元)。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擅自变更规划,将规划的绿地违法、违章建成房屋(约5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用于出租,共取得租金约72万元(500平方米×15元×12个月×8年,从200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造成土地收益损失20万元。对二被告所建违章建筑500平方米拆除、清运每平方米需款100元,共计需5万元。由于二被告是以原告名义进行工程规划、建设、缴费、纳税、各种手续的申请、申报、纳税的,所以有关税务部门、管理部门多次要求原告对上述工程的缴费、纳税情况进行申报,原告均因没有相关材料无法申报。故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其以原告名义进行的上述活动办理的各种手续、取得的各种证件、证照、缴纳各种税费的凭据交给原告。二被告答应给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综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后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擅自变更规划,擅自占用配套绿地面积,并在绿地上违章、违法建房,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六个月内履行完毕《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完成包括绿化、取暖、建设物业管理用房、楼前道路硬化项目的施工(未完工程价款1011519元);或者向原告支付未完工工程款1011519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十日内拆除完毕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违法、违章建筑。如到期未拆除,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支付拆除费5万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建房给原告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20万元。5、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合作建房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包括图鉴、桩基、上下谁、供电、隐蔽工程等全部图纸)、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隐蔽工程资料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印花税、土地使用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税、其他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费)票据、凭证的原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两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效力被告同意由法院确认。2、被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义务,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所称未完工工程价款1011519元无任何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1519元实属荒唐。3、本案属双方合作建房,物业管理用房属双方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物业用房无事实依据,且据被告所知,目前该小区有物业管理用房。4、本案住宅楼建成后,只要能进行的道路硬化或绿化,被告均已完成,至于原告与他人协商,在院内空地上建设平房的事,与被告无关。5、原告所称的土地上建设的违法、违章建筑并非被告所建,要求被告拆除的请求不应支持。6、被告从未占用原告土地,也未在土地上建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土地建房给其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20万元属无稽之谈。6、关于原告要求合作建房证件问题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中并未约定,如果判决交付原告,被告会服从法院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屋已入住多年,多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甲方)与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建房地址:甲方在北环路南,茂名路东有宗已征土地(已建平房两排,临路门市房十间),西侧南北长67.34米,东侧南北长48.60米,东西南段总长65.97米,其中南端靠西侧长16.97米,住宅楼北49米,北端66.56米,折合面积3518.4平方米。该宗地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自1996年12月26日开始),乙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详细的勘察了解。双方议定,由乙方投资建设住宅楼两栋,商住楼一栋,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筹集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组织施工。二、建设标准:楼房建设多少与布局,遵照充分利用土地的原则,以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为准,最低不少于8000平方米。楼房建造标准及其配套参照临近路西油田新建小区现实情况,双方认可为准。三、产权分配:楼房建好竣工验收后,房屋产权甲乙双方按三七比例分配,甲方百分之三十,乙方百分之七十。楼层上下全部均等搭配,不宜分割时,以市场价找平。四、合作条件:(一)本协议签订后6日内,乙方付给甲方20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到后,将《土地证》交给乙方,并在6日内完成与平房住户、门市房租户达成搬迁协议。(二)甲方与租房户达成搬迁协议后6日内,乙方再付给甲方现金四十万元,甲方收到该笔资金后,于2004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平房拆迁工作,达到施工场地三通一平,符合施工条件。(三)施工现场达到施工条件后,乙方再付给甲方40万元人民币,让甲方处理土地抵押权银行的有关事宜。(四)以上三次付款,共计一百万元。甲方待本协议所指楼房开工后,预售房时,将所收款优先偿还乙方,未还清之前由乙方代收预售款,还清后按分房比例各自收款,售房价格双方各自核定。五、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处理因土地引发的一切纠纷,承担相关的费用。协助乙方办理一切建房手续及各户房产证。协助乙方处理地方关系。监督建筑质量。2、乙方:负责办理整个建设工程的规划报批、施工手续,费用自理。负责整个建设工程的运作指挥。负责给各户办理房产证,办理费用按分房比例分摊,若产生不动产销售税时,仍按分房比例分摊。该购房户负担的,由购房户负担。六、有关事项:(一)、为了促销,经双方协商,在总投资完成25%以上时,可将土地及已建房产过户至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房产开发公司。(二)、室外配套:包括水源、电源、取暖、天然气、道路硬化、楼前硬化、绿化、雨水污水处理排放,均由乙方负责完成,费用乙方自理。(三)、该宗土地的建设完成后,该院的物业管理由双方协商共同负责,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物业公司负责。双方负责预留门岗,配电室及必须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七、未尽事项,经双方协商,可另签补充协议。同日,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甲方)与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2005年8月12日,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华龙人民广播电台(甲方)签订职工住宅楼定向开发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1、地理位置户型规模:住宅楼位置选定在茂名路北段路东,原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土地平面布置图02﹟建筑物位置,共计36户,户型及分户面积以双方商定的图纸为准。2、建造标准:要求外墙刷乳胶漆,内墙、顶棚刷防瓷涂料,厨房间普通瓷砖到顶,地面铺设防滑地板,客厅、卧室水泥地面,入户安装防盗门,其他安实心门,窗户用普通塑钢,其他要求按图纸配置。三、质量要求:必须达到市合格标准。四、时间要求:2005年10月20日前开工建设,2006年10月1日前交付使用。五、配套要求:供水使用油田管网,电源采用市网电力。天然气使用油田管网。采暖使用燃气壁挂炉。室外道路采用4×0.1 砼土与茂名路接通,空地采用绿化、硬化相结合。2005年9月23日,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甲方)与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附加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乙方与华龙广播电台经济信息部签订的《职工住宅楼定向开发合同书》,甲方予以全面认可。二、乙方对华龙广播电台经济信息部按《合同》分期支付的预购房款,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转交给甲方。三、双方对沿街商住楼的分房位置是:大门以南的门市房及门市房上面的2-6层住宅归甲方销售,大门以北的门市房及门市房上面的2-6层住宅归乙方销售。楼顶小屋及楼梯间房随六层住宅销售。大门过道按三七比例分摊。双方结算时,按照房产证的面积依1至6层的平均价格用人民币找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后二被告拒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擅自变更规划,擅自占用配套绿地面积,并在绿地上违章、违法建房为由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与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所建房屋均已售出,业主已经入住多年,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在六个月内履行完毕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完成包括绿化、取暖、建设物业管理用房、楼前道路硬化项目的施工,或者向原告支付未完工工程款1011519元,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关于绿化、取暖、建设物业管理用房、楼前道路硬化等内容过于笼统,且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相应的规划方案及要求,也没有提供向原告主张的相应证据,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十日内拆除完毕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违法、违章建筑。如到期未拆除,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支付拆除费50000元并赔偿占用原告土地建房给原告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200000元。关于原告所诉该土地上的违章建筑,被告否认是其建设及收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建筑系由被告建设,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合作建房房屋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隐蔽工程资料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印花税、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票据、凭证等,因双方合作建房的工程图纸、隐蔽工程资料等在工程验收时已交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税票等凭证,因逯国民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将完税发票等相关凭证交至公安机关,至今未返还被告公司,无法交付。原告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证件在被告处保存,因原、被告双方所建房屋已办理产权证并已交付,所签协议书对相关资料应由谁保管虽没有约定,但被告不持异议,应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与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合作建房房屋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市区石油综合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3元由被告承担8076.5元,由原告承担8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