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1号 |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道明,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晨红,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书连,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委)因与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旅游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8月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口村委法定代表人李道明及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太行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晨红、陈书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口村委诉称,2003年5月20日,被告太行旅游公司登记设立,其村委出资100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占38.46%的股份。2012年8月15日,其村委主任李道明收到被告发出的一封挂号信,信中装有解除其村委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以其村委未缴纳在公司发起设立时认缴的100万元出资并经多次催要仍未缴纳为由,解除了其村委的股东资格。其村委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能成立,理由是其村委认缴的100万元已足额缴纳,并有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济明验[2003]第80号验资报告可以证实,且其村委从未收到过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从未有人与其村委谈过其村委是否出资的问题,更未收到被告催促其村委缴纳出资的通知,被告也未在2012年6月12日召开股东会。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向其村委发出的“2012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村委股东资格的解除行为无效。 被告太行旅游公司辩称,验资报告中的100万元是其公司用其他资金垫付的,并非原告出资,如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到位,公司均向股东发放有出资收据,但原告认缴的10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出资到位,故2012年6月l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4月19日首次股东会决议和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其村委认缴的100万元出资已于2003年3月29日出资到位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2012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村委股东资格时并未通知其村委及公司股东侯国、白双平和姚军旗参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决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100万元,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将该出资交付其公司,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应由原告缴纳的100万元出资,当时是其公司为了验资用其他资金垫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时开会时确实未通知原告,但通知了其他股东。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其公司股东情况。 2、2009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设立公司时并未实际出资认缴的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公司章程仅有部分股东签字,侯国、白双平和姚军旗并未签字,其村委加盖的印章并非其村委加盖,并非所有股东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先加盖印章后书写内容,且只是个别人的行为,不是其村委的意思表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济源市明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济明审字[2004]第1号审计报告材料一份。载明:经审核,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缴纳的入股股金(共26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100万元)已全部到位,未发现抽逃迹象,材料中附有张平文给各个股东出具的入股股金收据,其中包括给原告出具的收到100万元股金的收据。 2、本院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龙口支行查询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资和设立时的资金来往情况回执一份。经查询,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龙口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存入95万元(系贷款金额),至2003年12月,有一笔存款业务,系2003年7月4日存入21269元。 3、证人张某某和贺某某的到庭证言各一份。张某某称,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号召群众入股,很多群众也入有股,注册时因人员有限制,只登记注册十几户,山口村委以香岩寺、停车场、机井等景区内的资产作价100万元入股,个人股东拿现金入股,除山口村委入股的100万元外,其余三四十户群众凑了160万元入股,注册时有的股东承诺拿现金,但最后未拿够;当时其系村委会计,公司设立时未担任任何职务,只是以会计身份办理一些事务,公司成立后是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前部分股东已开始投资,公司成立后有些投资作价为现金入股,具体作价情况记不清楚,160万元现金未收齐,有一部分是现金;登记注册时好像写的是山口村委交现金100万元,原因是听说实物出资不能注册,党可华说工商注册均需现金,不能实物出资,为注册成立公司才造假,实际村委并未出100万元现金;公司成立后有个专职会计党传玉,是否为入股股东开具收据不清楚;明兴会计事务所审计材料中其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各个股东入股金额不一定正确,只是以十几户的名义将全村四五十户的出资数额开出来,其给村委出具的100万元收据是假的,只是为验资使用,村委未拿这100万元。贺某某称,自1999年至2011年,其担任山口村委主任;1997年以后,市政府要求村委经济向旅游转型,当时经村支两委研究,由村委成员拿5万元、党员拿1万余元、支委三个成员各拿10万元,期间陆续筹资,到2003年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让公司自己管理,与村委分开管理,村委负责组织,公司成立时村委以停车场、报废机井等共作价100万元出资,成立后公司运行情况不清楚,其管村委,支书管公司,会计两头用;成立公司时村委不可能有100万元现金;对明兴会计事务所审计材料中的村委出资100万元的收据的情况不清楚;2003年至2007年修建高速公路的120万元左右的赔偿款,是因村委欠群众钱,群众欠公司的入股款,后来可能将赔偿款直接打到公司账上,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本身无异议,认为张平文原先系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张平文给各个股东出具的入股收据是真实的,对其他材料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证据3中张某某称其村委未拿100万元现金入股是虚假的,对其他内容不清楚,其村委了解,当时村委有100万元现金可以入股,贺德荣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当时村委有100万元现金可以入股。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平文在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系公司会计,公司成立后的会计系党传玉,该审计报告材料中张平文给各个股东出具的入股收据都是虚假的,是为公司验资制作的假手续,且该收据上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张平文收到入股款,不能证明其公司收到入股款;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否认该证据中加盖其单位印章的行为系其单位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不能证明该证据中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有异议,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均系被告设立时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19日,原告代表党可华与党可云、党传玉、姚军旗、张治社、姚修国、贺德红、张平文、侯超忠、贺德荣、李道波、李道杰、侯国、白双平、李道宣、姚修海、党可夫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并制作了首次股东会决议,决定以货币出资260万元成立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年5月20日,被告经济源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2003年5月23日,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济明验[2003]第80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止2003年3月29日止,已收到17位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60万整,其中原告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占本期认缴注册资本比例为38.46%。 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在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第3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58.63%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58.63%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根据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起成立时《公司章程》的约定,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在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缴了100万元货币出资,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缴纳,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解除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济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山口村民委员会的股东资格”。同年8月15日,原告山口村委收到该股东会决议。被告认可2012年6月12日的股东会议未通知原告参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需催告原告缴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催告原告缴纳,故被告在未催告原告缴纳的情况下,即作出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股东会关于解除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家 恺 代理审理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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