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41号 |
原告史勤太,男,1952年出生,汉族。 原告常利苹,女,1980年出生,汉族。 原告史常任,男,2004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利苹,女,1980年出生,汉族。 原告史常政,男,2010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利苹,女,1980年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林、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勤太、常利苹、史常任、史常政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勤太、常利苹、史常任、史常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家属史俭祥在被告处购买了两张添安卡,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承保的险种为驾驶人员平安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 ,其中该险种项下的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0元。2014年3月7日晚,史俭祥在豫J81006号货车驾驶室内意外身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死者史俭祥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人员平安保险,根据驾驶人员平安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国内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给付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2014年3月7日,史俭祥在豫J81006号货车驾驶室上铺睡觉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主张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史俭祥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驾驶人员平安保险两份,每份交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该保险项下的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驾车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全残补偿金保险金额为22500元,交通意外骨折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2000元,乘坐民航飞机导致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乘坐火车轮船导致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乘坐客运汽车导致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3月7日晚,史俭祥与郭宗虎在豫J81006号货车驾驶室内睡觉,史俭祥睡在驾驶室上铺。2014年3月8日早上,郭宗虎发现史俭祥在驾驶室内死亡。2014年3月20日,郭宗虎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郭宗虎和史俭祥都是豫J81006号车辆的司机,2014年3月7日晚上史俭祥在该车驾驶室上铺睡觉,3月8日早上发现史俭祥从上铺头朝下掉下来死亡。2014年3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8日,该分局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发现史俭祥在豫J81006号货车驾驶室已死亡,现场勘查没有被侵害的迹象。 另查明,原告史勤太系死者史俭祥父亲,原告常利苹系死者史俭祥妻子,原告史常任系死者史俭祥长子,原告史常政系死者史俭祥次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史俭祥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人员平安保险两份,2014年3月8日史俭祥被发现在豫J81006号货车驾驶室内死亡,其家属请求被告支付该保险项下的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史俭祥于2014年3月7日晚在豫J81006号货车驾驶室内睡觉,次日早上被发现死亡,史俭祥死亡时未驾驶车辆,也不是驾驶途中的短暂休息,而是把驾驶室当做一个睡觉的场所,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驾车,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史俭祥的死亡系意外事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勤太、常利苹、史常任、史常政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史勤太、常利苹、史常任、史常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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