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孙宇,女,198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凤成,男,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孙宇诉被告郭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郭凤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1月22日还款,月息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按月息2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凤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24‰,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申请,至2012年2月21日还清,并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息至2012年10月23日,之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向被告郭凤成的账户转账530750元,即从55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9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凤成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转账金额5307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4‰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凤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凤成借款本金5307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马 洁 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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