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929号 |
原告酒绪中,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刚,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烈锋,曾用名杨占全,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绪中因与被告徐金刚、杨烈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绪中诉称,2013年9月3日,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仅偿还1800000元。剩余1200000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对剩余借款1200000元及预期违约金6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二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归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担保借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共计1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在合同届满后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代借款人将借款及违约款项垫付给原告,该约定应属于一般保证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起诉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酒绪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郭 文 晓 人民陪审员 卢 华 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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