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0号 |
原告李杰,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朝,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杰诉被告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无数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按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原朝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 2013.12.1原朝”,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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