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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杰诉被告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原告李杰诉被告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0号 原告李杰,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朝,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杰诉被告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0号

原告李杰,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朝,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杰诉被告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无数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按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原朝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 2013.12.1原朝”,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