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663号 |
原告李体秀,女,193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薛国安,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国强,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国胜,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莲英,系被告薛国胜妻子。 被告薛玉玲,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体秀因与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薛玉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体秀及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被告薛国胜委托代理人李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体秀诉称,四被告系其子女。因其年满77岁,身体健康状况较差,2013年12月前,其由被告轮流赡养,后四被告对其赡养义务有争议,致其无法正常居住生活,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被告薛国安、薛国强不愿再照顾其起居生活,只能暂住在薛国胜家,薛玉玲远在陕西西安,其因身体状况无法前去女儿家居住,薛玉玲也无法回来对其进行赡养,其已77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困难,故请求:1、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和医疗费50元;2、四被告给付入住养老院所花费用1500元;3、要求四被告每月探望其一次。 被告薛国安辩称,原告可以随其生活,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老人的要求其会全管;原告要求的第一项,因原告还有收入,扣除原告的钱后剩余的部分其愿意承担。一般的养老院其愿意承担老人三个月的费用,关于养老院的费用,扣除老人的收入,余款再按份额支付,经其落实,价格为每月800元;同意每月探望老人一次。 被告薛国强和薛国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薛国安。 被告薛玉玲辩称,1、其系原告唯一的女儿,其对母亲的生活起居一直记挂心上,也一直不忘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去年还接母亲到西安居住数月,悉心照顾,只因原告不能适应西安的生活环境才返回,其远在陕西西安,不能经常回来照顾母亲,但时常担心母亲生活是否有人照顾,有空就回家探望,家里还有母亲的三个儿子,理应履行相应赡养义务,虽母亲与三个儿子同住一村,但大儿子和二儿子均不愿再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也不愿去探望,母亲只能暂住三儿子家,生养之恩大于天,现老人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子女理应尽可能照顾母亲,让母亲的晚年生活更有保障;2、其愿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无论是按月支付赡养费、探望,还是母亲愿与其去陕西西安生活,只要对母亲有益,其均无异议,同时希望法院判决母亲三个儿子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并每月探望老人,让老人安度晚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和济源市老来乐老年公寓签订的代养服务协议书一份和济源市老来乐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其已于2014年7月7日入住济源市老来乐老年公寓,交纳当月托管费和床上用品费用900元、降温费100元和医疗备用金1500元。 被告薛国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过高,其不能负担。 被告薛国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将原告入住养老院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养老院,但要求到距离其家较近的玉泉养老院居住。 被告薛国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济源市爱心敬老院、济源市老来乐老年公寓、济源市曲阳湖老年公寓出具的收费标准证明各一份。 原告和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薛国安、薛国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薛国胜无异议,被告薛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均无异议,被告薛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现均已成家。 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轮流照顾,2011年6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于2011年6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2011年度赡养费750元,自2012年开始,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于当年的1月20日之前付清,关于原告的居住问题,由原告自行决定;2、原告的医疗费先从其存款21000元中支出,超出部分凭医疗费单据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2014年7月7日,原告入住济源市老来乐老年公寓,该老年公寓的收费标准为每月800元,每年夏天和冬天各交纳降温费和取暖费三个月,每月100元,原告入住时交纳医疗备用金1500元、2014年7月7日至8月7日的托管费和床上用品费用共计900元以及2014年7月份降温费100元。现原告因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自认其丈夫单位每月给其发放抚恤金340元,国家每月补助养老金9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住所,四被告对解决原告居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到养老机构居住,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应各承担原告入住养老院费用的四分之一。原告入住养老机构后,其居住和基本饮食生活问题可以得到解决,综合考虑济源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收入情况及养老院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在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的基础上,每年再给付原告赡养费900元,被告薛玉玲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因原告已和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就医疗费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仍按原调解协议执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存款部分被告薛玉玲应凭医疗费单据承担四分之一。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探望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李体秀2014年度(自2014年7月至12月)赡养费450元,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再给付原告李体秀当年度赡养费900元。 二、被告薛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体秀2014年度(自2014年7月至12月)赡养费12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薛玉玲于每年的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李体秀当年度赡养费2400元。 三、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薛玉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望原告李体秀一次。 四、驳回原告李体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系缓交),由被告薛国安、薛国强、薛国胜、薛玉玲各负担25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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