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63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以420元的价格在淘宝网网店“永豪办公”购买一支“快排”。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支“快排”为枪支。 2、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在淘宝网网店“永豪办公”购买一支“快排”,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支“快排”为枪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初的时候我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支“快排”。后来我又在淘宝网上买了一支“快排”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薛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证明2014年2月份的时候自己从田某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快排”的事实。 (2)证人徐某证明自己通过网络销售“快排”的事实。 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快排”记录。 4、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 5、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