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宁民初字第945号 |
原告任一帆,女,汉族,住宁陵县。 监护人张娟娟,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占辉,男,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8524-4。 负责人鲁登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任一帆诉被告黄占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一帆的监护人张娟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黄占辉驾驶豫PA8317号普通客车沿宁陵县城关镇信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吾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A831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的治疗费用。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84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占辉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黄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一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任一帆发生事故后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691.66元;宁陵县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转院治疗,花转诊费600元;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转诊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住院12天,花医疗费4849.17元。 被告黄占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请法庭核实户口本原件,原告的转诊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该费用不应计算到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占辉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占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黄占辉驾驶豫PA8317号普通客车沿宁陵县城关镇信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吾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原告任一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A831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91.66元。因治疗需要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转诊费600元,花医疗费4849.1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占辉向其支付治疗费用48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84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一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占辉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黄占辉的赔偿责任。豫PA8317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占辉承担8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任一帆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540.83元;2、护理费960元(住院12天×8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4、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5、转诊费用6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8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80.83元(医疗费6540.83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用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一帆损失85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任一帆应退还给被告黄占辉垫付款4800元。 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黄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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