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74号 |
原告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2号豫咨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徐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道君,男,196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禾环境公司)与被告齐道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5月6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明涛、被告齐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济源市高新区污水泵站的收尾工程,负责清理尾活。被告随后安排张全立、赵金战等人工作。2013年2月,被告的员工张全立工作中受伤,当时原告预付被告20000元工程款,用于对伤者的前期治疗。由于被告对此事处理态度消极,伤者家属多次到工地阻拦施工。其与伤者家属协商,后张全立死亡。后其与张全立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44万元。其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一切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因其垫付了该赔偿金,有权利向被告追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赔偿张全立家属的44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3)济民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原告与死者张全立存在劳动关系。张全立因工死亡,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张全立家属44万元,是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称其替被告垫付该款,没有任何依据。2、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合同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导致该合同无效;该合同系原告为规避法律责任而签订,合同中约定一切责任事故由其承担是无效的。3、原告并没有预付其赔偿款2万元,也不是原告与伤者主动协商的,而是经过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相关单位组织调解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建济源市集聚区供水、排水工程BT模式(建设移交)项目,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济源市虎岭区溴河泵站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收取工程总造价20%(含税)管理费。被告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并持有有效证件,接受业主、监理、原告安全部门的管理,被告人员入场前,必须全部接受原告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否则不得进入现场。原告对被告承担的工程要做安全交底,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安全法及业主与原告有关安全施工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全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违反安全法规造成的事故,由被告负责赔偿损失及法律责任。济源市高新区污水泵站承包合同约定:济源市高新泵站现状为钢筋砼泵池主体及外网已施工完毕,剩余工程量按设计图纸所列:值班室、阀门井、内部钢管连接及泵站院内硬化,围墙及大门(增加设计变更或签证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原告收取20%管理费(含税),其中钢筋、钢管按高新区泵站前期合同由原告提供,其他参照虎岭区溴河泵站合同。2013年2月20日,张全立跟随被告到济源市高新区污水泵站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2月21日11时左右,张全立从原告工地架杆上摔下,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张全立出院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全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全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日,张全立死亡,张全立的继承人王如意、张战平、张勇军申请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王如意、张战平、张勇军经中共济源市委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如意、张战平、张勇军44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张全立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赔偿张全立亲属44万元费用后,其能否向被告追偿,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赔偿张全立亲属的44万元,并不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但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张全立死亡事故中负30%的责任,被告负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张全立家属44万元中的70%计30.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赔偿张全立家属44万元,是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辩称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合同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导致该合同无效;该合同系原告为规避法律责任而签订,合同中约定一切责任事故由其承担的约定属无效。上述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0.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2370元,被告负担55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人民审判员 李 清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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