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73号 |
原告李心强,又名李新强,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声,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心强与被告肖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6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0年向被告供应蜂蜜,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欠其蜂蜜款13840元及14个塑料桶,塑料桶每个价值60元,计840元,以上共计1468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468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3840元及14个塑料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蜂蜜,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13846元及塑料桶14个。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新强蜂蜜款13846元。净重1.031吨。欠塑料桶14个。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蜂蜜,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384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8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塑料桶14个原告表示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心强13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