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434号 |
原告李新建,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立波,又名翟小波,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6号楼2单元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卢林,系公司经理。 被告丁玲玲,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新建诉被告翟立波、郑州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品诺公司)、丁玲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5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翟立波、郑州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其到被告郑州品诺公司承包的位于济源市第一中学西门口南100米路西的小瓦库茶室装饰工地上干木工,被告翟立波系工程负责人。工程结束后被告郑州品诺公司欠其工资10880元,由被告翟立波给其出具了欠条,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108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工资698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翟立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期间其支付过原告工资,当时约定今年年底付清工资,确实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但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郑州品诺公司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翟立波,翟立波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对翟立波以其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另其与原告不存在经济纠纷。 被告丁玲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丁玲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装饰工程由被告郑州品诺公司承包,公司委派被告翟立波负责该工程,其中木工部分由原告施工。 2、被告翟立波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有对工程量的书面记载,证明被告郑州品诺公司欠原告工资10880元。 经质证,被告翟立波对原告提供证据1称证明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郑州品诺公司对证据1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干活,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被告翟立波、郑州品诺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丁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翟立波、郑州品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均称对证明内容不清楚,且被告丁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翟立波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证据2系被告翟立波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有对工程量的书面记载,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份,原告到位于济源一中西门口的小瓦库茶室装饰工地干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翟立波欠原告工资108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翟立波支付原告3900元,余款69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翟立波欠原告工资10880元,有被告翟立波出具的欠条为证。另原告自认被告翟立波支付其3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翟立波支付工资69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品诺公司、丁玲玲承当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建69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翟立波负担。暂由原告李新建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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