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16号 |
原告张善颖(曾用名张高升),男,51岁,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周海涛,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张善颖诉被告周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周海涛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张善颖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颖诉称,2013年1月30日9时许,原告与有关执法部门在拆除被告的哥哥周海平在焦作市解放区液压家属院内的违章建筑时与其哥哥发生冲突,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拿砖头往原告头部砸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三千余元,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刑,现已释放。原告住院后,被告家人拒不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为此,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5.14元、误工费504元、陪护费504元、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68.14元;2、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负担。 被告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善颖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解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3、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255.14元;4、出租车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30日9时许,原告及焦作市解放区城建局的工作人员到焦作市解放区液压家属院对被告周海涛哥哥周海平的违章建房拆除时发生冲突,被告周海涛将原告张善颖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255.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佩佩陪护,张佩佩无工作。 另查明,经鉴定,原告张善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解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善颖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被告未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海涛将原告张善颖头部砸伤,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3255.14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的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504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未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涛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善颖支付医疗费32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5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29.14元; 二、驳回原告张善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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