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61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毛毛(系又聋又哑人),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王智威(系又聋又哑人),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国强,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翻译党小林,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毛毛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福、被告人王智威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国强、翻译党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毛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毛毛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智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智威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田毛毛伙同被告人王智威驾驶摩托车到孟州市化工镇南开仪村口时,由被告人王智威驾驶摩托车在前方望风,被告人田毛毛下车去将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武某某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被抢手提包中有现金8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25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田毛毛家属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毛毛供述:和王智威骑他的摩托车一起在孟州市抢夺一个女人的手提包。 (2)被告人王智威供述:骑我的摩托车伙同田毛毛一起在孟州市抢了一个女人的手提包。田毛毛翻包后说包里有一部“三星”手机和800多元钱。他把钱装起来,把手机给我了,后来我把手机给我姐王某某用了。钱我们俩吃喝花完了。 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4年5月8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骑我的电动车走到化工镇南开仪村时,我的手提包被两个年轻人抢走了。包内装有现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在抢我包的过程中抢我包的男子一直没说话。 3、证人王某某证明:我弟弟王智威给我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我弟弟是聋哑人,一直在外边打工。 4、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和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3)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因犯罪被判过刑,且均系累犯。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被抢手机的三包凭证。 (6)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均系又聋又哑的人。 (7)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毛毛家属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智威辨认出给其手机的就是被告人田毛毛,被告人田毛毛辨认出被告人王智威就是和自己一起实施抢夺犯罪的人。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黑色“三星”手机价值825元。 7、视听资料:被抢手机照片、二被告人合影照片、辨认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毛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毛毛、王智威指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毛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智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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