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利,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亚利在本市洛龙区龙祥一区5栋3门402号自己家中,趁在其家中租住的被害人黄某某外出之机,进入黄某某租住的房间并盗走其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152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1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亚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亚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亚利在本市洛龙区龙祥一区5栋3门402号家中,趁在其家租住的男青年黄某某外出之机,用钥匙打开黄某某住室,后进入室内将黄某某放于床上枕头下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152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亚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亚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亚利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亚利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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