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62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斌,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斌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斌、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利斌驾车到孟州市、济源市、新安县等地,以用板手将货车油箱下的放油螺丝拧开的手段,多次盗窃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利斌驾车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上段村向荣街西口,分别将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盗走20升、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512.4元。 2、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利斌驾车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南街村大定路南段,将被害人原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盗走1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32元。 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利斌驾车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滨河花园小区门前小花园处,分别将被害人樊某某、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盗走25升、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546元。 4、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利斌驾车到孟州市西虢镇姚庄村南村口处,分别将被害人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共计300升。后被告人刘利斌于当日凌晨将偷来的300升柴油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2169元。 5、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利斌驾车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光华路北段,将被害人师某某停放在此的工程车内的柴油盗走50升。后被告人刘利斌于当日凌晨将偷来的50升柴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64.5元。 6、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利斌伙同他人驾车到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小浪底路南侧的“西霞湖市场”北门,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工程车内的柴油盗走45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29.4元。 7、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利斌驾车到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将被害人李某甲、常某某、常某乙停放在此的货车内柴油共计285升。后被告人刘利斌于当日凌晨将偷来的285升柴油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2077.7元。 8、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利斌驾车到洛阳市新安县城关镇东关村“新安县油库”北侧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的柴油盗走160升。后被告人刘利斌于当日凌晨将偷来的285升柴油以9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1166.4元。 综上,被告人刘利斌盗窃作案8起,所盗物品价值7897.4元,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作案4起,价值共5777.6元。 被告人刘利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利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利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刘利斌、杨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斌、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利斌、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原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师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常某某、常某乙、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梅花板、油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利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利斌、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利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梅花板、油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上一篇:原告崔超美、吴毛稳诉被告李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