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56号 |
原告王晓兰,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刘远飞,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张文武,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满州,男,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梅希伟,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国,男,汉族,1947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王晓兰、张远飞、张文武诉被告苗满州、梅希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张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兰、张文武、张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苗满州、梅希伟、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张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苗满州驾驶豫QP0890号货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开元大道与干宝大道交叉口公路时,与张华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晓兰、刘远飞、张文武沿干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晓兰、刘远飞、张文武受伤。三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王晓兰右胳膊骨折,花医疗费6041.27元,刘远飞花医疗费4213.14元,张文武花医疗费1267.2元。王晓兰面部毁容需后续美容手术费5000元,右胳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美容费等合计90876.15元。 被告苗满州、梅希伟辩称:1、当时只有王晓兰一个人住院,刘远飞、张文武未住院;2、梅希伟是车主,苗满州是司机,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张华国辩称:交警说我只有载人的责任,我也受伤了,车被撞坏,但没钱就没评估没有起诉。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若合法合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王晓兰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美容手术费无法律依据,刘远飞、张文武未住院,其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苗满州驾驶豫QP08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开元大道与干宝大道交叉口公路时,与沿干宝大道由西向东由张华国驾驶的0766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上的王晓兰、刘远飞、张文武及张华国受伤,两车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苗满州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华国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王晓兰、张文武、刘远飞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兰、刘远飞、张文武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晓兰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6041.27元。刘远飞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213.14元。张文武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267.2元。2014年2月10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晓兰右腕部损伤等级为十级,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苗满州驾驶豫QP089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梅希伟,登记车主为张瑞华,梅希伟与张瑞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华国在事故中亦受伤,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损伤提起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晓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 还查明:原告王晓兰、刘远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文武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单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苗满州驾驶机动车与张华国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三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苗满州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苗满州市梅希伟雇员,梅希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王晓兰伤残等级的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并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可。 原告王晓兰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04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4、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4、护理费22398.03÷365天×49天=3006.85元(原告请求3006.64元);6、误工费依原告诉请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06.64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地点及检查的地点、次数、人数酌情考虑7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对于原告请求的面部美容费,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6300.61元。 原告刘远飞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21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4、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4、护理费22398.03÷365天×39天=2393.21元;5、误工费22398.03÷365天×39天=2393.21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1449.56元。 原告张文武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4、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4、误工费8475.34÷365天×36天=835.92元;6、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7、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4403.12元。 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合计为82153.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721.61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3131.68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承担63131.68元。余额9021.61元由被告梅希伟与张华国按主次责任八、二比例承担,即被告梅希伟承担7217.28元,张华国承担1804.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晓兰、刘远飞、张文武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2153.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73131.68元,被告梅希伟承担7217.28元,被告张华国承担1804.33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梅希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