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57号。 诉讼代表人史明怀,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兵,男,汉族,1975年4月1日生,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165号。 诉讼代表人田蓓,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参加本案诉讼,孟州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孟州市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张建军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左梦娇 |
上一篇:崔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