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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树申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宋树申,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贺香,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宋树申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宋树申,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贺香,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宋树申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熊保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树申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贺香、马德波、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树申诉称:2013年7月5日12时左右,原告在自家玩电脑,因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落到联通公司的网线上,导致原告多处受到电击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急救,后转送解放军159医院,花费医疗费24万多元,供电公司垫付了85000元,联通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894480.07元。

被告漯河联通公司辩称:1、联通公司的通信线路是弱电,不会造成人身损害。2、自分线盒以下通信线路产权为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维护。3、联通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造成原告伤害是联通公司的通信线路所致。2、二被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显示,原告住处在漯河供电公司万金35千伏变电站南边,漯河联通公司网线在原告住处西边经变电站围墙内高压线杆通往原告住处。2013年7月5日12时左右,原告在自家操作电脑时,因该变电站10千伏高压线掉落到漯河联通公司通往原告家的网线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到电击及电烧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急救1天,支出门诊费1233.9元、住院费用5101.19元,2013年7月6日转送解放军159医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25%,深Ⅱ度-Ⅳ度。2、脑损伤。3、低蛋白血症。4、贫血。5、创面感染。6、肺部感染。后分别行四肢及前胸部切削痂脱细胞真皮移植术、左食指截肢植皮、右腕部腹部皮瓣、臀部扩创植皮术、右腕部腹部皮瓣断蒂术,2013年9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5726.38元。原告前后共住院87天,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异种脱细胞真皮基质8580元、白蛋白37180元。出院后因皮肤瘢痕瘙痒,原告又先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159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77.6元、2141元。原告另先后购买坐便椅100元、气垫300元、轮椅650元、拐杖50元。事故发生后漯河供电公司陆续给付原告85000元。

后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宋树申左手拇指因电击烧伤明显萎缩变小,无屈伸功能,食指因电击烧伤缺失,双手被瘢痕组织限制于半屈曲位,不能持物,认为宋树申全身多处电击烧伤,虽多次手术治疗,但仍遗留胸部、背部、臀部、右大腿瘢痕组织,双手严重缺损、畸形,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并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评估为终身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52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后续治疗费暂时不再主张。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称,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宋树申“右手麻木,但末梢循环尚可”,说明右手功能并不是完全丧失;另显示其女儿陈述宋树申“10余年前左手食指切割伤后末节缺失”,说明并非因电击烧伤缺失,三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二被告另提出异议称,护理依赖程度不应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评估意见。原告当庭拿出在解放军159医院截肢手术中所截下的左手食指,称其家人从未说过“10余年前左手食指切割伤后末节缺失”,漯河市中心医院此项病历记载应系笔误。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称,宋树申被电击烧伤后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急救一天,因伤情严重转送解放军159医院,该医院的病历记载更全面,“右手麻木”是功能丧失的一部分,所谓“末梢循环尚可”,只是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24小时内存在,解放军159医院的病历显示逐渐丧失,该院2013年7月8日手术记录显示,“用外科刀依次切除右前臂、右手掌、左手、双拇趾焦痂(见:右手掌深到掌腱膜…左手拇指环形焦痂,骨质干燥)”;2013年8月12日手术记录显示,宋树申“左手食指干性坏死”;现在宋树申的状况是,双手呈鸡爪样,瘢痕挛缩,不能持物。

再查明:原告提交自家安装的磨面机照片四张,称本人平时经营磨面、打料生意,尽管未办理工商登记,也应按从事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二被告不认可,称原告身份为农民,且已6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损害系漯河供电公司高压线掉落到漯河联通公司网线上所致,漯河供电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漯河联通公司违规将网线搭设在变电站内的高压线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二被告的具体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240140.07元(1233.9+5101.19+185726.38+8580+37180+177.6+2141),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村从事磨面及饲料加工生意,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9天,原告主张按255天计算为17085元(24457÷365×255=17085),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7天,根据其伤情,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人为4040.3元(8475.34÷365×87×2=4040.3);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双手呈鸡爪样、瘢痕挛缩、不能持物的状况,本院对原告关于需终身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现年66岁,该护理费本院酌定计算14年为83058.33元(8475.34×14×70%=83058.33)。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支持为2610元(87×30=2610)。5、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为870元(87×10=870)。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故该损失应计算为273918.4元(24457×14×80%=273918.4)。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购买坐便椅、气垫、轮椅、拐杖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100元(100+300+650+5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为4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800 元及鉴定检查费252元,本 院 予 以 支 持。以 上 损 失 计666874.1元(240140.07+17085+4040.3+83058.33+2610+870+273918.4+1100+40000+2000+1800+252=666874.1)。被告漯河供电公司、漯河联通公司依法应各赔偿原告333437.05元(666874.1×50%=333437.05),漯河供电公司已赔偿原告的85000元应予扣减,故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8437.05元(333437.05-85000=248437.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树申损失248437.05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树申损失333437.05元。

三、驳回原告宋树申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4750元,原告宋树申负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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