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126号 |
原告万豪,男,汉族,1999年10月生。 法定代理人万新安,男,汉族,1968年5月生,系万豪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贝,男,汉族,1993年6月生。 被告辛户华,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 委托代理人:王亚同, 公司员工。 原告万豪与被告邱贝、辛户华,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的法定代理人万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贝、辛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豪诉称: 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邱贝驾驶豫QD66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蔡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滨河新城售楼部南公路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邱贝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36天,治疗期间支付大笔费用。经查实,被告邱贝系肇事车辆豫QD6649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系无证驾驶。辛户华系肇事车辆豫QD66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豫QD66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现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17231万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鉴定是个人委托,等级过高,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邱贝驾驶豫QD66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蔡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滨河新城售楼部南公路处时,与万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豪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邱贝弃车逃逸,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邱贝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36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0089.31元。支付交通费酌定5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万豪的伤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90天,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330元,支付停车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邱贝系肇事车辆豫QD6649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系无证驾驶。被告辛户华系肇事车辆豫QD66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豫QD66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材料,视为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贝驾车与原告万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豪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万豪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万豪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089.31元,护理费8475.34÷365×36=835.92元,(出院后)护理费8475.34÷365×90×50%=10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1080元,营养费20×36=7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20%=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 为10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为23789.3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余13789.31元由被告邱贝、辛户华赔偿原告万豪。其它各项合计为46612.1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豪。原告的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089.31元,护理费835.92元,(出院后)护理费10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为23789.3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13789.31元由被告邱贝、辛户华赔偿原告万豪。其它各项合计为46612.1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邱贝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雪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