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02号 |
原告牛亚成,男,1981 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向辉,男,成年,汉族。 原告牛亚成与被告郭向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各自出资95000元购买车牌号为豫U66610、挂号为豫U5199的营运车辆合伙经营,车辆挂靠在济源环球公司。共同经营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共同经营的车辆扣押,导致合伙关系无法进行。2014年3月份,其得知被告在没有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其遂申请财产保全,后得知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已将车辆转让。其多次与被告协商合伙清算事宜,而被告拒不清算。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营运期间的支出和收入、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豫U66610、挂号豫U5199货车,约定双方各出资95000元,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利润由双方共同分配; 2、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出资款95000元,原告系合伙人; 3、2014年7月25日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拉电石渣支出成本2960.72元; 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给货车加油2500元,2月27日给货车加油2600元,该油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半; 5、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和原告的记账明细一份,证明双方2014年前经结算,原告多支付被告2985元; 6、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年初拉两趟货投入的成本有油费5100元,出车费4000元,保养费1000元,这些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 7、加油发票两张共3250元,1000元篷布款收据存根一份,济源市环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560元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前在被告经营货车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4810元,该费用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结合证据5,证明原告多支付被告2985元。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95000元,共同经营豫U66610、挂号豫U5199货车,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利润由双方共同分配。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5000元。经营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2月27日分别拉电石渣51.96吨、53.78吨,每吨28元,原告按105.58吨计算,共计2956.24元。经营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2月27日分别给货车加油2500元、2600元。另原告 支出出车费4000元,保养费1000元。后该车辆前往平顶山送货时,被告将该车扣留,并将该车卖与他人,该车内留存燃油价值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后被告将该车辆卖与他人,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车款9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营期间,原告垫付的电石渣款2956.24元、加油费5100元、出车费4000元及保养费1000元,共计13060.72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负担一半计6528.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28.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将车辆扣留,车内留存燃油价值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亚成102128.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人民审判员 李 清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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