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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庆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翟庆超,男,196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翟庆超,男,196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庆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庆超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庆超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车行的豫DT0875号车辆在湛河区柏楼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二受害人5.5万元,就该起交通事故双方再无纠纷。该事故调解赔偿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赔付,被告公司迟迟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就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公司愿意直接赔付原告。对于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车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翟庆超即本案原告。2014年2月13日,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车行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豫DT0875在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

2014年4月2日13时55分许,原告的司机梁梅驾驶豫DT0875号车辆未按规定行驶,与驾驶神洲鸽牌电动车的田圈(乘座人连亭)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圈及连亭受伤,神洲鸽牌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中,当事人梁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田圈、连亭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主持双方共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梁梅一次性赔偿田圈及边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及其它费用共计现金伍万伍仟圆整,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同日,梁梅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履行了付款义务。

事故发生后,田圈、连亭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连亭经诊断为:1、左足舟状骨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6、腰3、胸口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连亭住院41天,支出各项费用16799.35元。住院期间,由其子牛征锋和亲戚李红月陪护,二人均无业。

田圈经诊断为:1、头胸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处理意见:1、头颅及胸部CT检查,腰椎X线检查,2、对症治疗,3、建议休息,不适随诊。田圈在该医院支出各项费用11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连亭,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宝丰县李庄乡南中村442号。身份证号码:410421196602280546。受害人田圈,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叶县保安镇魏岗铺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10422196906043837。二人受伤前均在樊随义建筑工地上打工,连亭月收入3000元,田圈月收入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赔偿清单;连亭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出院证;田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樊某某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翟庆超经营的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车行与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T0875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豫DT0875号轿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害人连亭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1679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3、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79.56元/天×41天×2人=6523.92元;4、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41+120)天=161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鉴于出院医嘱明确患者连亭全休四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为彻底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5000元。

受害人田圈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核定为:1、医疗费:1100元; 2、误工费:虽然田圈未住院治疗,参照出院医嘱载明的建议休息,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

受害人连亭、田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663.27元。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200元,因该受损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且无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翟庆超支付保险金50663.27元。

二、驳回原告翟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原告翟庆超负担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程昆松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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