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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牛与刘学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郭牛,男,1985年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系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刘学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系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郭牛,男,1985年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系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刘学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系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牛诉被告刘学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牛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刘学勇的委托代理人郝幼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牛诉称,2014年5月6日20时,在某某大道与某某路口西侧,被告刘学勇驾驶豫E3K670号三轮汽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郭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 462.4元、误工费19 800元、护理费11 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以上共计54 322.4元。

被告刘学勇辩称,被告刘学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郭牛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学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押金共4 480元,应从被告刘学勇应该承担的责任中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被告刘学勇驾驶豫E3K670号三轮汽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前方右侧郭牛驾驶着电动车同方向行驶中相撞,造成郭牛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1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牛无责任。

2014年5月6日,原告郭牛住进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在2014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在此期间原告郭牛支付医疗费15 354.4元,被告刘学勇支付原告郭牛医疗费4 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学勇所驾驶的豫E3K67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郭牛系河南豫华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牛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向法院主张的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但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合理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15 354.40元(医疗费票据);二、误工费9 900元(依据原告2014年2月至4月,三个月平均工资3 300元,因原告系颈椎骨折,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90天计算);三、护理费2 642.2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 379元,按1人护理,住院38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 140元(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五、营养费760元(住院38天,每天20元);六、交通费200元(按住、出院情况酌情计算);以上一至六项共计29 996.6元。因被告刘学勇驾驶的豫E3K67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学勇承担。现医疗费15 3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4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17 254.40元,已超出保险限额7 254.40元,由被告刘学勇承担。被告刘学勇已支付原告4 200元,被告刘学勇应再支付原告郭牛3 054.40元。关于原告郭牛要求被告刘学勇承担658元的检查费和出院后450元检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及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勇赔偿精神抚慰金5 000元,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 742.20元;

二、限被告刘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 05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147元,由原告郭牛负担人民币1 097元,被告刘学勇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献 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 汉 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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