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湛民一初字第285号 |
原告余丙银,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廷甫,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丙银诉被告蔡廷甫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蔡廷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丙银诉称,2014年5月7日,经张进风介绍被告蔡廷甫自愿将一批杨树卖给原告。双方商定杨树的价格是每吨460元,上车过磅后付款,采伐树木由被告负责。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强调如果原告反悔定金不要;如果被告反悔愿意赔偿原告两万元。双方协商对于伐树工人的工资先有原告垫付,随后从买树款中扣除。2014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几个人把杨树伐倒装上车后突然反悔,不同意按每吨460元的价格结账,大半车杨树让原告拿18000元。原告要求按双方原来商定的价格结账,被告不同意。后被告把杨树卖给其他人。在伐树过程中原告垫付了4600元工人工资。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600元;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廷甫辩称,第一,原告擅自变更了收条内容,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时并没有“每吨460元装车过磅付款”及“注明:采伐树木有老蔡负责”的约定。从收条内容及书写形态来看,这是张进风事后添加的。第二、实际上原告与张进风是合伙关系。虽然协议内容对准的是原告,张进风是以中介人的身份出现,但实际上张进风是该笔生意的幕后老板。因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余丙银、张进风、司机郭景奇一直在现场指挥管理,双方的货款及协议内容都是经张进风决定后支付的。第三、实际上,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9日,原告已经伐了一车树,并且原告将款项交给了被告。2014年5月13号,原告又伐了一车树,并已将树装上了车,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并不适用定金罚则。且定金也不存在,因为在付第一车树款时,原告将定金10000元充作树款了,定金已不存在。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600元,因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且没有书面证据,故不应该由被告支付。第五、对于借款2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凭无据,不能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张进风介绍购买被告的树木,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即“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买树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长度:2.6米—1.3米小头7cm以上杨树,有多少吨全部给余丙银,如中途不卖给余丙银愿赔他贰万元整,如丙银中途不要定金作废,每吨肆佰陆拾元整装上车过磅付款。特此立证,签字生效。(注明:采伐树木有老蔡负责)。蔡廷甫,2014年5月7日;中介人:张进风。 双方就买树一事协商一致后,2014年5月9日,原告自己找来一辆山东牌照蓝色的半挂车装树,在过磅后,原告把第一车树款(约2万元)交给被告。2014年5月9日原告曾在银行取款1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又找来一辆山东牌照的红色东风车来装树,双方把树装上车后,因工人在伐树时砸到高压线,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由张进风联系其他人把这一车树卖了。 庭审中,对于第一车车款,原告声称其给被告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银行取的现金,另外10000元是现金给付,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其当时只是给10000元,另外10000元是用定金冲抵的。原告称其借给被告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辩称原告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对伐树工人的工资,原告称按照收条上载明的:伐树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对收条上此处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称这是介绍人张进风后来加上的,因为从书写形态来看,明显与其他字有所区别。庭审中,本院予以明示其是否需要鉴定,被告表示不予申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郑运、陈力、赵万胜证人证言证明,他们伐树时都是由原告接送,且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给他们的。被告蔡廷甫提供的刘棵、马德、陈吉东证人证言证明,他们都是由被告蔡廷甫打电话通知去伐小树,工资由蔡廷甫支付,且吃住由被告蔡廷甫负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陈某、赵某某、郑某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过磅单、刘某、马某、陈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第一车的交付树木的义务,原告且已将第一车的树款支付给被告。对于第二车的树木,双方已将树木砍伐完毕,且原告已将树木装上了自己找来的车辆,被告已经完成了交付树木的义务。故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树木的协议,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交付树木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作为定金的10000元是否在第一车树款中冲抵。对于第一车的车款,原告仅有证明证明其当日取款1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交付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元借款的诉求,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由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600元,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且本案属于定金合同纠纷,故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丙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余丙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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