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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方方与靳飞、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方方,女。 委托代理人黄诚,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飞,男。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方方,女。

委托代理人黄诚,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飞,男。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志才,男。

上诉人刘方方因与被上诉人靳飞、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房产)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方方的委托代理人黄诚,被上诉人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振豪、陈莉,被上诉人华仁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靳飞、刘方方、华仁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由华仁房产为中介,靳飞与刘方方转让房屋一事进行约定。具体内容摘要如下:“第一条房产的具体情况及成交价款,1、靳飞自有房屋一套坐落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常绿九天庄园36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133.83㎡,房产证号10001621,转让给刘方方,成交价格人民币700000元整。2、刘方方于合同签订时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由华仁房产暂管……签订正式合同或过户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前,本合同自正式合同签订或房产过户后失效。过期不签视为违约。第二条三方的责任与义务。3、靳飞违约,除承担中介佣金外,还须双倍赔偿刘方方定金,人民币40000元整;刘方方违约,除承担中介服务费外,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六条补充条款靳飞保持该房室内装修情况不变,靳飞在刘方方支付完定金后,签订合同后,靳飞把该房钥匙交于刘方方用于提前装修。如靳飞违约,靳飞应赔偿刘方方一切装修费用。”《定金合同》签订之时,华仁房产告知靳飞其公司已配备有该房钥匙。靳飞提出,需要两天时间拉走房内物品,待其腾空房屋后再亲自将钥匙交给刘方方再开始装修。后靳飞又致电华仁房产工作人员强调上述意见。但《定金合同》签订当晚,经刘方方要求,华仁房产便将房屋钥匙交给刘方方。随后刘方方进入房屋,着手装修,砸毁房内原装修,靳飞以未通知自己腾房丢失贵重物品为由,要求刘方方及华仁房产赔偿。经华仁房产调解,刘方方赔偿靳飞2000元,华仁房产赔偿靳飞3000元,共向靳飞赔偿5000元。三方一致同意赔偿方案,但刘方方要求靳飞写下保证,要求靳飞保证刘方方以后顺利装修,因定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靳飞不同意再写其他保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2013年3月23日,即《定金合同》约定签订正式合同的最后一日,靳飞至华仁房产要求签约,而刘方方未如约到场,后刘方方表示不再买房。靳飞诉至法院,要求刘方方支付定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靳飞提交的房产证、证件暂存收据、《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录音,刘方方提交的定金收据、二手房按揭贷款协议,华仁房产提交的定金条、室内图、二手房买卖按揭手续流程、房屋转让合同、二手房贷款材料、刘方方出具的定金条、靳飞领走房产证原件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靳飞与刘方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关系,双方应以定金合同约定的履行相应义务。虽定金合同约定刘方方在交付定金后,靳飞把该房钥匙交于刘方方用于提前装修。但在装修前,刘方方应基于靳飞对房屋及室内物品的所有权,通知靳飞并给其腾房的必要时间。由于刘方方未通知造成靳飞屋内物品部分丢失、原装修损坏,刘方方存在过错。该事件经过调解协商,对靳飞的损失,刘方方、华仁房产、靳飞三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靳飞、刘方方应继续履行定金协议的约定,促成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刘方方在仅支付定金及房屋的原装修已拆除的情形下,刘方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负责任地促成房屋正式合同的签订。因靳飞不同意按照刘方方的要求出具保证,刘方方即放弃购买房屋,违背双方所签定金合同,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刘方方存在过错,违反了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构成违约。依据该定金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对于刘方方向华仁房产所交20000元定金,刘方方无权要求返还,华仁房产应将该定金支付给靳飞。故对靳飞要求华仁房产支付刘方方交付的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靳飞、刘方方的矛盾虽然源于靳飞自称贵重物品丢失,要求赔偿的起因,因装修屋内丢失藤椅确系事实,且三方已经对丢失物品赔偿达成一致,故对刘方方反诉称因靳飞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刘方方不得不停止装修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方方反诉称,由于靳飞反悔,拒不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刘方方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靳飞向刘方方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华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刘方方所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靳飞。二、驳回刘方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800元,由刘方方负担。案件受理费暂由靳飞垫付,待执行时由刘方方一并支付给靳飞。

宣判后,刘方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靳飞裁定违约责任;诉讼费由靳飞负担。理由是,一审认定刘方方放弃买房、违背定金合同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刘方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0000元并按约定接收了靳飞交付的房屋钥匙,提前进行房屋装修。刘方方在装修过程的同时向华仁房产提交了用于办理购房银行按揭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华仁房产也及时将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提交平顶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并多次通知靳飞和刘方方一起到银行办理合同面签手续,但靳飞却向刘方方多次提出各种无理要求,直至2013年3月23日仍不到场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而2013年3月23日是周六,导致刘方方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因靳飞反悔,拒不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刘方方不得不停止装修。靳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刘方方造成巨大损失。靳飞为签订正式合同设置障碍的行为,已违反了定金合同。

靳飞答辩称,靳飞与刘方方、华仁地产三方明确约定,由靳飞将室内东西腾空后由本人交付钥匙给刘方方装修,而华仁房产不顾靳飞的要求,私自将钥匙交给刘方方,在靳飞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破坏原有的装修,华仁房产作为中介方未按照三方的明确约定,私自将钥匙交给刘方方,存在严重过错。定金合同约定,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13年2月23日前,靳飞在2013年2月23日到华仁房产处依约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刘方方拒不到场。因此,是刘方方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方方与靳飞、中介华仁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2、刘方方于合同签订时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由华仁房产暂管……签订正式合同或过户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前,本合同自正式合同签订或房产过户后失效。过期不签视为违约。第二条、三方的责任与义务3、靳飞违约,除承担中介佣金外,还须双倍赔偿刘方方定金,人民币40000元整;刘方方违约,除承担中介服务费外,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六条补充条款靳飞保持该房室内装修情况不变,靳飞在刘方方支付完定金后,签订合同后,靳飞把该房钥匙交于刘方方用于提前装修。如靳飞违约,靳飞应赔偿刘方方一切装修费用。”《定金合同》签订之时,华仁房产告知靳飞其公司已配备有该房钥匙。靳飞提出,需要两天时间拉走房内物品,待其腾空房屋后再亲自将钥匙交给刘方方再开始装修。后靳飞又致电华仁房产工作人员强调上述意见。但《定金合同》签订当晚,经刘方方要求,华仁房产便将房屋钥匙交给刘方方。随后刘方方进入房屋,着手装修,砸毁房内原装修,靳飞以未通知自己腾房丢失贵重物品为由,要求刘方方及华仁房产赔偿。经华仁房产调解,刘方方赔偿靳飞2000元,华仁房产赔偿靳飞3000元,共向靳飞赔偿5000元。三方一致同意赔偿方案,但刘方方要求靳飞写下保证,要求靳飞保证刘方方以后顺利装修,因定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靳飞不同意再写其他保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2013年3月23日,即《定金合同》约定签订正式合同的最后一日,靳飞至华仁房产要求签约,而刘方方未如约到场,后刘方方表示不再买房。纵观本案事情经过,因双方沟通、联系不畅,导致发生矛盾、纠纷,直至合约不能达成。虽然系多方原因造成,但2013年3月23日刘方方拒不到场签订合同,直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刘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刘方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张新兰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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