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80号 |
原告张树友,男,汉族,1947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培德,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初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树友诉被告车培德,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友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张同新,被告车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人寿财险驻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车培德驾驶豫Q61710号货车行驶至顿岗乡林尧公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新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现已治疗出院,经鉴定为8级伤残。虽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但对原告应获得的其他赔偿未予支付。豫Q6171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133.21元,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车培德与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原告受到的伤害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驻市公司辩称:1、若驾驶员驾驶证合法,行车证合格,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承担合理损失;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车培德驾驶豫Q61710号货车沿顿岗至涧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顿岗乡林尧公路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树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培德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2013年9月3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树友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因被告人寿财险驻市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树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豫Q6171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即实际车主是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车培德为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张树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47年5月24日出生,现年66周岁。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36386.10元已由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培德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树友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树友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被告车培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树友无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按照法庭辩论终极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确定。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告张树友的具体损失为: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442.62元/年÷365天×29天=1624.21元;2、营养费29×20元=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87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承担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442.62元/年×14年×20%=57239.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1513.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驻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450元,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69363.54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原伤残等级鉴定未被采信,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树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513.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70813.5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树友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53元,原告张树友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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