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党和,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 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党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买卖引起的欠款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交付货物,且履行地在温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
上一篇:原告杨乐法诉被告卓园园、赵振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