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131号 |
原告:杨乐法,男,汉族,1946年3月6日生。 被告:卓园园,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 被告:赵振峰,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乐法诉被告卓园园、赵振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乐法,被告卓园园,被告赵振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6时左右,卓园园驾驶豫QCM773号小型客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东向西北行驶至洪河大道交叉口公路处时,与沿洪河大道由东向西由杨乐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着路灿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杨乐法驾驶的摩托车又与沿干宝大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由赵振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路灿敏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卓园园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杨乐法、赵振峰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卓园园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不再理。卓园园所驾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7.36元。 被告卓园园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垫付了的医疗费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赵振峰辩称:我是正常行驶,他们撞到我车上,我的车被撞坏、人被撞伤,他们得赔我的电瓶车。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路灿敏及杨乐法共同分1万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左右,被告卓园园驾驶豫QCM773号小型客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东向西北行驶至洪河大道交叉口公路处时,与沿洪河大道由东向西由原告杨乐法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路灿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又与沿干宝大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由被告赵振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杨乐法和乘车人路灿敏受伤,三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园园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杨乐法、赵振峰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同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医疗费2812.28元。 另查明:被告卓园园为其所驾驶的豫QCM773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乐法住院期间,被告卓园园为其垫付2000元医疗费。 还查明:本起事故致使路灿敏、杨乐法两人受伤,杨乐法亦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并已另案审理。路灿敏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0084.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三方连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卓园园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杨乐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着路灿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该三轮摩托车又与由被告赵振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杨乐法和乘车人路灿敏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卓园园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杨乐法、赵振峰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杨乐法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81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4、护理费8475.34÷365天×7天=162.54元;5、误工费162.5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地点及检查的地点、次数、人数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87.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QCM773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致使路灿敏、杨乐法两人受伤。杨乐法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62.2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25.08元。路灿敏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84.2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133元。路灿敏、杨乐法二人的损失超出豫QCM77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3162.28÷(10084.27+3162.28)=2387.25元,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525.08元。医疗费余额775.03由卓园园、杨乐法、赵振峰按事故比例,即六、三、一分担,即赵振峰应赔偿原告杨乐法77.5元。被告卓园园赔偿原告杨乐法46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杨乐法应退还卓园园15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乐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项合计为3687.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和残疾责任限额内承担2912.33元。 二、赵振峰赔偿原告杨乐法77.5元。 三、被告卓园园赔偿原告杨乐法46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杨乐法应退还卓园园153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卓园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明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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