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82号 |
原告:楚军其,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复新,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楚军其诉被告郜复新、王洪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洪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楚军其的委托代理人熊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军其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郜复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每天0.7%滞纳金的处罚。郜复新出具了借据,并由王洪垒签字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中旬,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和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复新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郜复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王洪垒担保的事实。 被告郜复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郜复新向原告楚军其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若逾期还款,承担每天0.7%的滞纳金。债务到期后,被告郜复新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陈述郜复新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1月中旬。 本院认为:被告郜复新向原告楚军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郜复新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郜复新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郜复新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滞纳金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中旬,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复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楚军其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支付给原告至被告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楚军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郜复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郜复新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云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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