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25号 |
原告赵春香,女,1973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宁和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香与被告孟州市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香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孟州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香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到被告孟州市水利局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上班,属水利局非在编人员,该局与原告签订了五年合同并经劳动部门予以鉴证,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原告仍在该局上班。水利局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前身为水利局青年商店和招待所,1984年改为劳动服务公司,属水利局二级机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8年2月19日,孟州市水利局将劳动服务公司由集体所有制转为股份制,将公司现有人员(包括原告在内)自由结合,三人一组,有水利局提供一间房屋作为经营场地,长期使用。经营人员须按规定向水利局人事管理部门上交本人的养老保险统筹金,由水利局统一缴纳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之后,原告将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交到2006年,但水利局只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到2004年。为解决养老保险的缴纳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多次找局里协商,局里一推再推不予解决。要求被告孟州市水利局为原告缴纳自2004年元月至退休的养老保险金并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劳动服务公司属水利局二级机构,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005年孟州市水利局在内设机构改革时,将劳动服务公司所有在编人员和已退休人员均安排到白墙水库管理处上班,同时为了解决这些人员工资和养老金上缴等问题,将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房屋(门面房)划归白墙水库管理处管理,但对劳动服务公司非在编人员(含原告赵春香在内)的安置问题未作处理。所以,原告赵春香的诉讼请求,属于孟州市水利局机构改革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春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秀伦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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