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39号 |
原告房某某,女,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武陟县。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9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在怀孕期间被告就对我冷眼相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17日婚生子王某甲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无奈我在2011年8月就带着刚出生的孩子回到自己娘家居住,被告至今没去看望过我,也不支付孩子任何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处: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从2011年1月17日起到2014年5月止)每月1000元,共计31000元,以及今后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被告每月按1000元支付,直至婚生子王某甲18周岁止;3、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均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结婚,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婚生子王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增强沟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芳 |
上一篇:范康华与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