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8 月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乙先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打电话,纠集二人一起到南召县乔端镇挖红豆杉。后李某甲来到李某乙家,李某乙拿了一把小锯和一把小镢头放到车上,并驾驶着自己的豫RB6663轿车拉着妻子郭某某和李某甲到村口接上李某丙, 来到南召县乔端镇石鼓村下铺组魏家老庄廓,李某乙、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丙携带小锯、镢头采挖红豆杉三株。后装在车中运往李某乙家,种植在花盆中。案发后,该三株红豆杉被公安机关查扣。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该三株红豆杉的地径分别为:14.4厘米、11厘米、8.4厘米,属于野生短叶红豆杉。 2014年6月5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的亲属与被盗红豆杉的所有者南召县宏海种植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给该公司人民币1.5万元,南召县宏海种植有限公司表示对四被告人谅解。 2014年6月11日与12日,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先后主动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丁、胡某某、李某戊、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扣押清单、照片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违反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规,结伙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李某甲的缓刑考验期 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李某乙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李某丙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张长群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景 辉 |
上一篇:杨献中与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