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昌,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云,又名孟胜利,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张小昌与被上诉人孟令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小昌于2014年2月1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张小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昌,被上诉人孟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准备从被告处购买并安装一套组装18-20河北机组,并签订一份订机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张小仓(昌) 乙方:孟令云 一、甲方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乙方购18-20双边河北机组4台、40型磨1台、钢架平筛、3吨低压去石机、粉末喂料机1台、高效振动筛、1吨洗麦机及所有电机、管道等,可加工特一、特二粉,并可提黑面次粉,自动搅碎麦、细糠工艺,30换35磨,再加200元为零部件、沙克龙、闭风器,改成轧麸工艺流程,加100元为安装费用,并免费拆老三机,老三机(闸刀下至振动筛)抵上后总造价60000元,3千瓦风机卖300元安玉米磨上,小风机安到碎麦磨上。注:(二)内200元指闭风器、沙克龙、管道等,总造价为60000元。二、乙方不负责甲方的水泥工程和走线路,只负责指挥安装机组到调试机器。三、付款方式:甲方付乙方20%-30%定金10000元,机器送到甲方再付60%(40000元),其余款在乙方调试磨面后,甲方必须全部付清,不得以钱不凑手理由拖欠乙方款。试磨后保修三个月,一年内负责免费技术指导。四、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本着安全第一施工,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否则合同终止,望互相遵守。乙方负责自己并工人安全责任,到阳历6月底可安好能磨指2013年,所有运费属乙方,甲方只负责验收,其余费用不付。五、备件备用辊4对、老三机电路、电器、电缆线、动力三角带翻新费用乙方负责。2013年7月1日开始安装,15日试机。六、合同一式——份,签字信用社打钱后生效,交付工程后,此合同作废。 甲方:张小昌 乙方:孟令云 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哪些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013年5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合同第一项中购买零部件、沙克龙、闭风器的200元,安装费100元,购买3千瓦风机的300元,共计600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18-20型面粉机的部件运到原告处,包括备用辊4对、4台磨、22-40磨1台、平台2个、7.5千瓦电机1台、立柱6根、沙克龙分级筛5个、平筛(33层、30个小平框)、沙克龙闭风器7个、7.5千瓦风机、3千瓦风机各1个、高效振动筛1台、平式打麦机1台、立式打麦机1台、1.1千瓦电机1台、管道一堆、平乐去石机(带低压风机)1台、分级筛电机。原告的老三机是一套22-35南阳机组,被告将该机组拆走,将该机器上的3千瓦风机1个、22-35磨1台和绞龙提升机1个留在原告处。后被告将该南阳机组卖掉。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将机器部件全部运到为由仅支付被告350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未按照订机合同支付40000元订机款为由,提出终止合同,不再继续安装机器。为继续履行订机合同,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张小昌 乙方:孟令云 因甲、乙双方争议,乙方没运完机器及配件,甲方暂扣5000元,未付款请吕小良夫妇为中间人,督促双方并掌管工程款剩下的壹万伍仟元。乙方对甲方的要求:1、安装安全问题甲方不得插手,乙方自己全部负责并承担责任;2、工程款剩下的壹万伍仟元需交中间人保管,所剩机器及部件运去一部分后凭甲方证明中间人可让乙方取走伍仟元,另壹万元等试机正常磨面后达到甲方对乙方的要求后,乙方凭竣工证明可向中间人领取所剩余壹万元;3、送机器及部件时,甲方只需记数量,不得询问够不够;4、全部设备及安装(除电路、闸刀、接触器以外电缆外)所用机器、铁皮、管道、零部件等均属乙方提供;5、施工中甲方不得胡指挥,由甲方不正确指挥引起的误工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的要求:1、统粉可直接进入大面池,又可同时用2个面包轮替接面;2、可用包接黑面、次粉,麸包接麸,高度适当;3、碎麦、细糠可进入35磨内经粉碎后加入麸内;4、不得有漏面、漏麸、灰发生,漏穇尽量避免。乙方15日开始安装,至2013年7月25日安装完毕,本月27日试机,除因不可抗力的外力引起的原因推迟安装,试机数天除外,乙方必须如期安好试机,否则视为违约(以甲方出具的竣工证明为准),由甲方定额处罚。如果乙方超期时间太长,则由法院裁定如何付款问题。因中间人离孟庄太远,回家后在其中一份协议书上签名即可。原协议除上述补充外继续有效。 甲方张小昌 乙方孟令云 中间人代表闫冬梅 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如何定额处罚。2013年7月13日原告将补充协议约定的15000元交与中人闫冬梅保管。签订补充协议后两天,被告经原告允许从闫冬梅处取走5000元。7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开始安装,期间被告试机,机器可以正常运转,但产量未达到磨麦速2000斤/小时。2013年7月22日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允许从闫冬梅处取走5000元。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证明,载明:“今为了让孟胜利尽快安装好机组,现双方协定让孟胜利去吕子良处取叁千元,完工前需翻新所有机器及外表,麦糠、灰尘须收集到一块,不得外扬影响他人,吸面风机单独安好,用于吸面,磨麦速达到2000斤/小时,并遵照以前协议履行。当事人 张小昌 孟令云 2013、8、25”。由于原告阻止,被告未能从闫冬梅处取走3000元,也未按照该证明继续安装机器。被告安装机器期间,原告更换机器上的头一架筛的罗面。另查明,被告孟令云又名孟胜利。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产生了两种买卖关系,分别是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套组装18-20河北机组和被告购买原告的一套旧22-35南阳机组,合同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在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或者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以生产安装面粉机需要工商部门颁发许可证,被告无证属于非法经营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22-35南阳机组中除22-35型磨头1台、3千瓦风机1台和绞龙提升机1台以外的部件拉走,并将18-20河北机组的部件运到原告处组装完毕调试机器,原告也已将大部分面粉机款支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装调试机器后磨麦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斤/小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任。被告认为产量未达标的原因在于原告更换了机器部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只认可更换了头一架筛的罗面,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本就是组装的面粉机,而且未经允许更换面粉机的零部件,现机器产量未达标,原告也认为换个风机、加个仓、换大辊,机器的产量应该能达标,故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等合理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53000元购机款,以及要求被告将其安装的18-20河北机组拆走,不是最为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方式,也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从闫冬梅处取走8000元购机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认可从闫冬梅处取走10000元,故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原告将22-40南阳机组已经作价10000元卖与被告,被告已将该机组拉走,该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机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定金已经抵作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小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张小昌负担。 张小昌上诉称:孟令云没有把面粉机安装合乎要求,面粉机安装部分运转并非全面正常运转。孟令云没有按约定,而是私自去中人取钱,却不来安装调试机器。经多人协商、电话通知,孟令云却置之不理,现在机组根本不可能达标,部分机器还不符合约定型号等。孟令云违反《合同法》、《工商管理条例》规定,私自中止合同履行,从事面粉机组销售、安装,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张小昌又明确上诉请求为:要求孟令云返还旧机器和双倍返还定金。 孟令云辩称:我与张小昌所签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该返还旧机器和定金。原审判决认定是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孟令云应否返还张小昌旧机器和双倍返还定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小昌与被上诉人孟令云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小昌与孟令云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张小昌上诉要求孟令云返还旧机器的问题。本案中,张小昌将旧机器“老三机”即22-35南阳机组作价卖与孟令云,该款已从其购买孟令云的18-20河北机组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况且孟令云已将该机组拉走卖掉,双方之间关于22-35南阳机组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因此,张小昌要求孟令云返还该旧机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小昌上诉要求孟令云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张小昌从孟令云处购买18-20河北机组后,孟令云已将该机组的部件运到张小昌处,并已组装调试完毕,孟令云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小昌给付孟令云的10000元定金已经抵作价款,因此,张小昌上诉要求孟令云返还旧机器和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张小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路 林 审 判 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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