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28号 |
原告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安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玥琳,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苏翠华,女,56岁。 原告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玥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商住楼商品房。合同对被告所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付款与交付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双方约定:“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同意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调整,多退少补”。2011年7月被告所购该套房屋经房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30.06平方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8.6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792.0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积差价款5195元。房屋产权登记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补交面积差价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补款义务,同时原告也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解抵押手续。故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5195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吕玥琳辩称,不同意补差价,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面积被告不认可,没有实际去被告家实际测量,也不配合解抵押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按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产权登记上登记的面积补缴差价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其中合同的附件4中的合同内容系原告强加给被告的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房产证的所有权人并非是原告的名字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与被告吕玥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商住楼商品房,合同对被告所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计价方式、价款、付款方式、期限与交付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中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后,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同意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原被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交房等义务。 2011年7月,被告所购的房屋经房管部门登记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面积有差异,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30.06平方米。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8.6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792.0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面积差价款51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同意支付差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玥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5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荣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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