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67号 |
原告焦作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兴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韩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蕾,女,38岁。 原告焦作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管理服务远大南北苑的专业公司,被告系远大南北苑北苑业主,房屋面积89.58平方米。2009年7月4日和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被告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第八条第四项约定:逾期按照拖欠费用的日万分之之四支付违约金。截止到目前,原告共欠物业费5285元,违约金3742元,合计9027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285元,违约金3742元,合计9027元(违约金系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数额,以后违约金按照违约数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到被告交付完毕物业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蕾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收费标准及违约金;3、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多次向被告索要物业费,被告拒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蕾系焦作市解放中路236号远大南北苑北苑1号1-15-9号房(系小高层)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58平方米。2009年1月20日,原告焦作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蕾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中约定:被告依据该协议向原告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协议第四条约定: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5日-20日一次性预交下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该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用外,并按所欠费用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被告签订合同后未向原告交过物业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的服务费52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2009年2月1日至3月底的物业费未约定交付时间应视为2009年3月20日前与第二季度的费用一并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海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2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直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3月21日开始按季度计算,每季度的违约金按之前所欠费用的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瑞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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