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13号 |
原告陈强强,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秋生,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强强与被告郝秋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2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强,被告郝秋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强诉称:2013年12月7日,陈振军向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商小棉12月25日到其煤球厂阻止其生产经营,郝秋生于12月26日中午,将其煤球厂道路用大客车堵住,时间长达13天,当时正值煤球厂销售旺季,被告行为给煤球厂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710元。 被告郝秋生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家本身就是大路,被告去向原告父亲陈振军要账,将大客车停放在原告煤球厂大路上,原告煤球厂能够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陈强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而且原告的煤球厂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日合同一份,证明:煤球厂占地是原告租用中上村的。 2、照片8张,证明:被告堵原告煤球厂路的事实。开始是大客车,后来大客车开走了,又开了辆小车堵住了路。 3、崔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煤球厂闹事、堵门的事实。 4、陈强强书写的利润明细及陈强强母亲记录的煤球销售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堵门期间的损失347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显示租赁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煤球厂就是陈强强的煤球厂。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原告诉状上只陈述大客车堵门,而没有陈述小车堵门的情况,小轿车堵门期间不属实,而且照片上是在路边,并不代表煤球厂不能通行,不可能造成原告停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4均有异议,称利润明细系原告自己制作,账本系原告母亲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梨林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陈强强未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煤球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均有异议,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4系原告及其母亲书写,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陈振军欠被告郝秋生钱未付,被告郝秋生于2013年12月26日将一大客车开至原告所有的煤球厂,堵住了原告煤球厂的道路,导致来原告煤球厂拉煤球的车辆不能通行。后被告郝秋生将大客车开走。另查明,陈强强的煤球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郝秋生将一大客车停放在原告陈强强煤球厂通道上,导致原告煤球厂拉煤球的车辆不能通行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所经营的煤球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依法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故其要求的煤球厂损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为3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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