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63号 |
原告张旭亮,男,19岁。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根财,男,约55岁。 原告张旭亮与被告王根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王根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张旭亮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在焦作市恩村一街村里承包民房的工程,被告雇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原告都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资,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根财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5个工的工钱,一个工为一百元,共计450元;2. 马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在焦作市恩村一街村里承包民房的工程,雇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张旭亮工钱,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5个工的工钱,共计450元,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宜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根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旭亮劳务费45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根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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