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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荣花与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45号 原告吕荣花,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 委托代理人袁雅丽。 委托代理人原越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45号

原告吕荣花,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

委托代理人袁雅丽。

委托代理人原越。

原告吕荣花与被告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大商超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告大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袁雅丽、原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经考核合格被录用,从事面点岗位服务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该岗位兢兢业业,但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至今未支付原告工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的工资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依据我方人资部门出具招聘的条件,原告并非符合此条件的用工员工。对原告诉讼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就此事我方经过向法院诉讼的前提程序;2.原告身份证、健康证明工作牌、工作牌和工作衣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申请证人秦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处职工,且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不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方没有见到。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健康证明工作牌和工作牌均不是我公司制作的工作牌,虽工作衣是我公司的但该衣服很容易弄到。原告要求证明欠资需要出示工资条和工资表等相关的证据。对证据3,四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其四人均和原告系同事关系,有相互作证的嫌疑,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我公司人资部人资制度摘要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我公司人资部的招聘条件,我公司不会招聘原告入职;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见过该份制度摘要,对该份证据我方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了曾某某租赁原告场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工作衣,被告认可是被告单位的工作衣,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健康证明工作牌和工作牌,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被告内部规章制度,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招聘广告到被告处应聘,并被被告录用。原告被录用后在被告处从事面点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日常工作由被告进行监督和管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未给原告发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到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大商集团焦作千盛生活广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曾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大商超市将其店铺二层超市生鲜区域部分货架或面积供曾某某经营使用,租赁面积10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的招聘广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日常工作由被告管理监督,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债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其职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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