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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丁蕾蕾、杨丙新、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蕾蕾,女,回族,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蕾蕾,女,回族,1985年10月19日生,现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丙新,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生,住沁阳市。

原审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蕾蕾、原审被告杨丙新、原审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常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蕾蕾于2014年4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9061.35元、误工费42056.42元、护理费10183.68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用具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元,以上共计209706.3元。杨丙新已付45000元,余164706.3元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杨丙新与沁阳常龙公司承担,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被上诉人丁蕾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丙新、原审被告沁阳常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7月15日16时许,杨丙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沁阳常龙公司名下经营的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同向丁蕾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丁蕾蕾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处理,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07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丙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蕾蕾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丁蕾蕾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并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下剥脱伤、左膝关节挤压伤、左外裸骨折、右耻、坐骨上支双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经治疗,丁蕾蕾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文明(城镇户口)陪护。丁蕾蕾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79028.25元,因伤情丁蕾蕾另购买轮椅花费720元。2013年12月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丁蕾蕾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丁蕾蕾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左右。”。

另查明:1.丁蕾蕾与张文明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叫张铭嘉,系城镇户口;2.2011年8月11日,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丁蕾蕾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 丁蕾蕾  经营场所 博爱县清化镇商贸城台北街  经营范围及方式  女装零售  执照有效期: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2012年7月8日,沁阳常龙公司为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若干险种。其中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8日0时至2013年7月7日24时,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险,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8日0时至2013年7月7日24时,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4.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 14821.98元,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杨丙新,该车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丁蕾蕾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杨丙新与丁蕾蕾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杨丙新的车辆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免赔险,故杨丙新应承担的份额可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丁蕾蕾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辩称,应按2012年度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丁蕾蕾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蕾蕾的损失,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丁蕾蕾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丁蕾蕾事故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用(含医疗器械轮椅费720元)79748.25元;2.误工费,因丁蕾蕾受伤前系从事女装零售,故本院按河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31458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 44041.2元( 31458元÷365天×511天),但丁蕾蕾请求按42056.42元赔偿,该行为系行使处分权体现,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4.营养费,丁蕾蕾请求按640元(10元×64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5. 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标准按一人计算即5092.12元(29041元/365天×64天);6.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丁蕾蕾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从事服装零售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 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所述及丁蕾蕾伤情,本院酌定15000元;9.伤残鉴定系确认丁蕾蕾受伤情况的必要事项,故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丁蕾蕾的被扶养人为张铭嘉,丁蕾蕾应承担二分之一,丁蕾蕾请求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821.95元计算8年即5928.79元(14821.98元×8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1.鉴于本次事故给丁蕾蕾所造成的伤害、作为女性受伤部位对其日后穿着的影响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丁蕾蕾请求被告赔偿车损,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2281.64元。该202281.64元,首先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丁蕾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533.39元,不足的部分74748.25元,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丁蕾蕾已经收到杨丙新赔偿款45000元,故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丁蕾蕾157281.64元即可。杨丙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5000元,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直接返还杨丙新。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丁蕾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7281.64元。二、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丙新45000元。三、驳回丁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杨丙新承担1000元,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承担797元。

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丁蕾蕾实际住院64天,出院时伤情基本痊愈。无证据证明丁蕾蕾必须休息到伤残定残日,应按丁蕾蕾住院64天出院休息半年,合计244天计算误工天数。丁蕾蕾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营业收入和赋税证明)。误工费适用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64天出院休息半年,合计244天计算。误工费适用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

丁蕾蕾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费用计算合理,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丙新、沁阳常龙公司未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丁蕾蕾的误工天数应为多少天?2、丁蕾蕾的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赔偿?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丁蕾蕾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丁蕾蕾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丁蕾蕾受伤前系从事女装零售,误工费适用标准应按河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31458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