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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与蒋代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 负责人孙茂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代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

负责人孙茂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代书,男,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增福,女,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奕鸣,女,200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郑保华,又名郑德利,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仝玉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番田镇小金香村17号。该公司职员 。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万荣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原审被告郑保华、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于2014年3月2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合计220000元;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元;郑保华、顺通达公司连带赔偿其余损失的40%即168778.02元,该款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万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的委托代理人胡娟、李琳琳,原审被告郑保华、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岳立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10月7日3时24分左右,蒋永利、廖国安乘坐李贤明驾驶的鄂C4A0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洛阳方向行驶至1310km+800m处时,在超车道行驶中与前方行车道内被告郑保华驾驶的被告顺通达公司的豫H77300 /豫HF80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该半挂车左后备胎掉落至行车道内),随后又与中央护栏碰撞,郑保华驶离现场,造成蒋永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廖国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7日3时25分左右,杜居磊驾驶晋M84304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在车道内与半挂车掉落在行车道内的备胎发生碰撞后,又与中央护栏碰撞后停车,该货车所载货物散落与鄂C4A070号客车尾部接触,造成乘坐人秦斌受伤、车辆和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2、2013年10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蒋永利死亡、廖国安受伤、半挂车损坏、鄂C4A070号客车损坏(尾部损坏除外)、部分路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郑保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蒋永利死亡、廖国安受伤、半挂车损坏、鄂C4A070号客车损坏(尾部损坏除外)、部分路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杜居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秦斌受伤、晋M84304号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坏、鄂C4A070号客车尾部损坏、部分路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蒋永利、廖国安、秦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保华已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

3、蒋永利出生于1974年4月3日,系城镇居民。原告蒋代书、邓增福系农村居民,生育子女三人。

4、2013年1月25日,被告顺通达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H77300 /豫HF805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了主挂车24.4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格式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2013年5月8日,杜居磊驾驶的晋M8430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蒋永利乘坐李贤明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路上与郑保华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蒋永利死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郑保华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主张郑保华承担40%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郑保华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杜居磊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郑保华赔偿30%。

1、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驾驶人无责任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在很短时间内发生,杜居磊的违章行为与蒋永利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正是因为杜居磊对蒋永利的死亡不负事故责任,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万荣公司主张应驳回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交警部门认定郑保华驾车驶离现场,没有认定郑保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之所以没有认定郑保华驾车逃逸,是因为当时郑保华不知道发生了追尾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过错。郑保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而且郑保华驾车驶离现场,既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中没有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也没有驾驶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造成意外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故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款18979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2、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⑵依据蒋永利死亡的时间,结合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蒋代书、邓增福、蒋奕鸣的生活费分别计算6年、7年和8年。①蒋代书、邓增福在重庆农村居住生活,蒋代书、邓增福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分别为10064.28元(5032.14元×6年÷3人)和11741.66元(5032.14元×7年÷3人);②蒋奕鸣是城镇居民,蒋奕鸣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8年,计款54931.84元(13732.96元×8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6737.78元;⑶蒋永利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24698.38元。3、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蒋永利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为8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581677.38元。

(三)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1000元。

2、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90000元,合计220000元。

3、从总损失581677.38中扣除231000元后,余款350677.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05203.21元。

4、由于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损失,郑保华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也无需评判顺通达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郑保华已赔偿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的24000元,应由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返还给郑保华。

原审法院判决:1、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损失32520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应赔偿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3、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应返还郑保华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4、驳回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由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负担648元,郑保华负担3000元。

人寿财险万荣公司上诉称,此案分别为两次事故,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样,蒋永利的死亡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只对第二次事故负全责,杜居磊的驾驶行为与蒋永利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对蒋永利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答辩称,此案是两次撞击而不是两次事故,第二次撞击时前次撞击的伤者还未得到施救和处理,二次撞击就接踵而来,两次撞击共同造成的事故损害后果一并处理,亲属的死亡后果是这两次撞击的结果,与两次撞击有关联性,人寿财险万荣公司的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故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保华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顺通达公司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万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11000元的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万荣公司与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郑保华、顺通达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驾驶人无责任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诉交通事故是两次撞击,两次撞击在很短时间内发生,杜居磊对第二次撞击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杜居磊的违章行为与蒋永利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杜居磊对蒋永利的死亡不负事故责任,但是,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万荣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万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奕鸣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王国星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