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00号 |
原告李焦生,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振华,男,汉族,32岁。 原告李焦生与被告曹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考驾证时与身为教练的原告认识。2012年1月中旬, 被告因家里有事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2012年1月15日借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实为借条),并告知会尽快偿还。但三个月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去家中找被告,被告总是躲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振华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焦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振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曹振华向原告李焦生借了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李焦生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称被告归还的2000元为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焦生与被告曹振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称被告归还的2000元为利息,因原告无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焦生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崔瑞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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