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79号 |
原告李海江,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瑞平,男,52岁。 原告李海江与被告侯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侯瑞平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李海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江委托代理人张麦胜,被告侯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江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当天原告将购车款7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行车证给付原告后,原告将车开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将车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不办。2010年12月13日,原告的司机驾车行驶到铜马西边时,被两辆面包车前后堵截,车上的人把司机从车上拖下说“这车有问题,你可以报警”,留下地址后将车开走。原告只好报警,后办案人员告诉原告“该车涉及经济纠纷,不是盗抢,不属于刑事案件”让原告到法院解决。后原告调查得知,该车是被告转手买别人的,卖给他的人负债不还才被扣下。被告明知这一事实,却故意隐埋不告知原告。后来推脱不办过户手续是由于车就没过户给他。被告的做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3日扣车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起诉日利息约254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侯瑞平辩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于原车主张某某通过买卖协议的合同并以两次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解放罐式车,在协议中明确了车辆转让前所发生的一切外欠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全部由原车主张某某负责与买车人无关。被告买车后5个月因干活不小心被热水严重烧伤,这时原告急需买车,找被告几次要求购买,于是在2009年11月19日以买卖协议将车转让给了原告。过1年多后,原告通知被告称车被人强行抢走,被告非常吃惊,随即与原告一起追找抢车人,并向公安报案。后公安告知,这才知道原车主张某某借高利贷将车抵押未还,借贷人将车抢走。综上事实证明,原告称多次催告被告过户,被告推脱不办或明知车辆被抵押又转让给原告,纯属与事实不符,如果被告知道为什么车辆被抢后被告与原告追找抢车人,为何还要报案并多次到公安询问。因此被告认为:1.借贷人无权强行抢走车辆,即使有抵押,物权法规定,债权人也只是在执法部分扣押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私自抢走为己有转卖,而原告在公安机关未能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造成今天的损失负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追诉抢车人返还车辆。2.被告在转让车辆前无任何外欠债务,违法行为,因此车辆的债务纠纷都是因原车主张某某一人造成的(协议明确由规定由原车主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因追诉原车主张某某的全部责任。3.被抢车辆在原告经营盈利一年多后,而原告追诉被告现返还购车款实属不切实际情况,何况被告也是被原车主张某某欺诈的受害者,可原车主张某某却从中获利。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申请追诉抢车人及原车主张某某的非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署的车辆购买协议一份;2.秦小海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了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购买被告车辆的价款,之后于2010年12月13日购买车辆被抢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2.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收条一份(第二次履行协议的收条),共同证明了我和张某某签订购买车辆,我没有和其他人有其它债务纠纷,也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买车后两个月后就被抢了,作为原告太亏,受到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 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 2009年5月24日甲方张某某与乙方侯瑞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张某某,乙方:侯瑞平;一、张某某2009年5月24日将东风解放罐车以伍万元整卖给现任车主侯瑞平;二、现甲方已收取购车款现金叁万元整,其余款项贰万元等过户手续完善后,再付给甲方;三、被转让车辆在2009年5月24日以前所发生的交通违章、被抵押给银行,被法院查封、外欠债权债务等一切行为,全部有卖主张某某负责,与现车主侯瑞平均无任何关系;四、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 2009年6月2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2009年6月2日收到侯瑞平购买解放罐式货车(车的余款贰万元整。按卖车协议,此余款应在办完过户手续时再给,现因我方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特向侯瑞平做出承诺,日后需办过户及年审和其他一切手续时,我全力配合。现双方协议达成承诺,在5月24日前此车所有的罚单、经济纠纷、事故纠纷都由我张某某负责,在收完此车余款贰万元整后,车款全部付清,此车已归侯瑞平所有,由6月2日后,此车如发生经济纠纷、事故纠纷或是交通罚单等任何一切与车有关的事情,都与我张某某无关,特此声明。如违约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由我张某某负全部法律责任。 2009年11月19日甲方李海江与乙方侯瑞平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李海江,乙方:侯瑞平;今甲方购买乙方车辆,购车价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款付日起该车属甲方所有,2009年11月19日前该车有任何事故、罚款、纠纷乙方负责,2009年11月19日后甲方负责。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0年12月13日,原告的车辆被他人强行扣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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