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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与焦作中凯矿山机器有限公司、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34号 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褚国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国中,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中凯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34号

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褚国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国中,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中凯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宏斌,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刚,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被告焦作中凯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 2014年6月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4年6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国中、林萍,被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宏斌、侯济军,被告焦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刚、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几年来与被告中凯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起初被告中凯公司都能如实履约,2013年6月,被告中凯公司收到供货后便不再如数付款。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中凯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1457.57元,有对账单为据。原告将增值税票如数开给被告,并且被告中凯公司已在税务局抵扣。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凯公司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中凯公司与被告焦矿公司为隶属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中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1457.57元,利息(从对账之日至起诉之日)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焦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等。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给被告中凯公司供应的钢材是否还尚欠货款应以查清的事实为依据,因为原告和被告中凯公司还未对账。被告中凯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焦矿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中凯公司供货和被告焦矿公司无关,被告中凯公司和被告焦矿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要求被告焦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焦矿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中凯公司尚欠原告供货款共计91457.57元,且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中凯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依据。2、被告中凯公司网站首页截图一份(自行在网站上截图打印而得),证明被告焦矿公司是被告中凯公司的大公司,被告中凯公司是被告焦矿公司开办的小公司,二者实属隶属关系。被告焦矿公司应就被告中凯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指向。两个公司分属不同的企业法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被告焦矿公司无关,被告焦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指向。两个公司分属不同的企业法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凯公司、被告焦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且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中亚公司长期向被告中凯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7月15日,被告中凯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单,确认欠原告钢材款91457.5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中凯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中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凯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凯公司支付利息,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支付。因被告中凯公司与被告焦矿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中所涉及的货款系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焦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中凯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1457.51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焦作中凯矿山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福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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