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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6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6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崔某甲,2000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崔某乙,现二人正在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吵嘴.2012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对子女不管不问,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起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崔某甲、婚生子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清单附后);4、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时间;2、2009年7月1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并与他人在外同居;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7月份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2012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分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5、2013年6月7日起诉书、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双方已感情破裂;6、庭审笔录10页,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崔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甲,2000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6月7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称,双方已于2009年7月1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求离婚,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009年7月1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2011年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2012年5月7日被告崔某某给原告书写的证明,内容为:“貮年没有同居”。以上证据上次庭审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本案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生气,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未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有效努力,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庭其拒不到庭,该从态度上不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任何努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分居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张菊玲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