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45号 |
原告李丹,女,29岁。 被告琚世海,男,31岁。 原告李丹诉被告琚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 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说他做手机生意,急需10000元周转,让原告先借给他,答应原告2013年9月1日前归还。6月28日,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 被告琚世海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录音三份、社会法庭接待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 被告琚世海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一次录音(时长:31秒),因录音不清晰,不予认定;对其他两份录音及社会法庭的两份接待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街道社会法庭调解时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三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000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丹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琚世海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牛建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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