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63号 |
原告邓知全,男,1965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川川,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邓知全诉被告宋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知全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川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车期间,借原告16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口头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川川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川川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邓知权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证明被告宋川川借原告1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川川因家庭困难向原告邓知全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2014年6月16日宋川川借知全物流邓知全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宋川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宋川川借原告邓知全现金16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川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邓知权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宋川川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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