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55号 |
原告常芬芬,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杨攀,男,1986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常芬芬与被告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9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攀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共计1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杨攀向我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周之内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攀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攀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常芬芬借款共计1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杨攀向原告常芬芬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至今未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芬芬向被告杨攀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就借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被告依然没有归还该借款,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芬芬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期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攀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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