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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伶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伶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向平,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牛向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被上诉人瑞通公司及牛向平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H81795/豫HJ216半挂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瑞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牛向平。2012年6月18日,瑞通公司将该车在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H81795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660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豫HJ126挂投保机动车财产损失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24时止。2013年1月7日5时30分许,吕宏强驾驶鲁QZ4200/鲁QZJ22挂重型半挂车搭乘孔令华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588km+700m路段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将乘车人孔令华甩出车外跌落至道路上,紧接着,牛向平驾驶豫H81795/豫HJ216半挂挂车见此情形后临危处置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后侧翻在车道内,导致车上货物及车厢板将从鲁QZ4200重型牵引车内甩出的孔令华压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吕宏强受伤,孔令华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案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3)第0107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宏强与牛向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6130元,已由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赔偿完毕。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7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财险温县支公司核定为242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4235元,施救费17860,路产损失36130,合计7822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213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42095元。由于原告牛向平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财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就其中的50%即39112.5元,享有向三责车鲁QZ4200/鲁QZJ22挂半挂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向平78225元。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财险温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6130的计算方式错误,保险公司三者险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 《川公交高(成绵广二) 认字(2013)第01070530号》 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牛向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自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依然向第三方进行全额赔偿,是其自己的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仅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赔偿。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路产损失1806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路产损失18065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温县支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路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被保险人在上诉人承保有交强险之外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判决的除了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是正确的。保险法有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权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应适用的规则,本案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并未起诉侵权人且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已明确上诉人享有向三责车鲁QZ4200/鲁QZJ22挂半挂车追偿的权利,故财险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确定被上诉人造成的路产损失36130元,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13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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