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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蒙鑫物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葛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蒙鑫物流公司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1806元、施救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蒙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蒙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豫HC5331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各项保险,其中包括商业险范围内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日。2012年12月8日增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额为147220.20元。2013年10月22日,该被保险车辆豫HC5331牵引车由司机程建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东路马村未来铝业附近,车辆发生自燃,司机程建云当即下车扑救并报警打电话求救援,最终未能避免蒙鑫物流公司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蒙鑫物流公司及时向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派人现场查勘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为91806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蒙鑫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处就豫HC5331牵引车投保了各项保险(包括车损险和自燃险),本案的事故车辆经原因分析认定系自燃,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当按照其核定的损失数额对蒙鑫物流公司进行理赔。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7-3条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程建云A2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因此该情形属于免责事由。本案被保险车辆豫HC5331号车本身就是半挂牵引车,车头和车身具有不可分性,司机程建云也没有再另外牵引挂车,对该条应当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是牵引车以外的车型,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事故车辆系自燃,驾驶人的资质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大小无关。保险合同中主险条款也不绝对适用于附加险,蒙鑫物流公司在投保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时,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就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履行了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增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时,没有证据证明也履行了上述明确的告知义务。综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蒙鑫物流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91806元及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1806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93806元。诉讼费23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蒙鑫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蒙鑫物流公司负担。理由为:1、“实习期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应当理解为任何情形下牵引挂车,牵引车亦不例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并未对A2证作出例外规定,原审将保险条款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是指牵引车以外的车型没有依据。2、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保险人仅需提示。蒙鑫物流公司投保车损险时,保险人已经提示并告知,附加险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3、事故形态与免责情形有无因果关系不是判断免责条款生效与否的条件。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析事故形态与免责情形有无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蒙鑫物流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车辆自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蒙鑫物流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否赔偿蒙鑫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91806元、施救费2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认为:在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本案争议在于对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如何理解,保险公司认为挂车是指任何被牵引的车辆。关于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事故与免责情形死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蒙鑫物流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即时赶到现场对火灾的性质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可是自燃,并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并不是因为发生碰撞,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该车属于自燃,与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制定的前提是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一般情况下驾驶技术水平较低、驾驶经验较少,而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需驾驶员具备较高的驾驶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驾驶经验;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降低交通事故发生机率。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半挂牵引车,车头与车身具有整体性、不可分性,该车辆未再牵引其他挂车,即使实习期内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也不会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且该事故车辆产生的损失系自燃导致,与驾驶员驾驶资质没有因果关系。故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上诉称因事故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事故车辆其应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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